一 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伐木,特訂定本要點。
二 伐木業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得參加國有林產物之投標。
(一) 領有經營伐木業務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二) 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三) 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
(四) 負責人具備左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左列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
人員擔任技術工作者。
1 具林業 (森林) 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
2 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
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3 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4 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5 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經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停
止或取消國有林產物投標資格者。
(六) 領有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在三個月內之有效期間內者。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林產業務經驗,係指林業主管機關技術人
員服務證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林業主管
機關核備有案者而言。
三 伐木業申請核發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 ,應檢附
左列證件,向省 (市) 林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 公司、行號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 刪除。
(三) 負責人或技術工作人員資格及戶籍證明文件。
(四) 牌號、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鑑證明。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農業法規暨解釋彙編 (三) (86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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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伐木業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向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
申請備查。
五 伐木業得標後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得申請
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同意轉讓。轉讓後二年內再有轉讓情事者,停
止其投標資格三年。
六 未領有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
或承包承辦採伐國有林產物。
七 伐木業參加國有林產物採伐投標者,得依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定之時
間或自行派員至林班現場勘查。
八 伐木業應依照法令及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規定之防火措施,切實注意防
範森林火災。
九 伐木業如有盜伐林產物嫌疑者,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停止其
採伐作業。
一○ 伐木業如有濫墾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一 伐木業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注意採運林產
物工作人員之安全。
一二 伐木業未於許可期限或核准延展之期限內將林產物及其製成品全部
採運時,其尚未採運之林產物不得採運,已繳林產物價金、押標金
及固定設施,不予退還。
一三 伐木業得標後應與辦理標售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訂立採運契約書,
其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者,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除依契約處理外,
得停止其投標國有林產物之資格一年至三年。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取消其投標資格。
前項契約書範本,應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