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以下簡稱本通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名額,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由台北市政府核定
外;其餘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前項會務委員名額時,應依各該農田水利
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參酌下列原則核定之:
一、面積未滿五千公頃者十五名。
二、面積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一萬公頃者十七名。
三、面積一萬公頃以上未滿二萬公頃者十九名。
四、面積二萬公頃以上未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一名。
五、面積三萬公頃以上未滿四萬公頃者二十三名。
六、面積四萬公頃以上未滿五萬公頃者二十五名。
七、面積五萬公頃以上未滿六萬公頃者二十七名。
八、面積六萬公頃以上未滿七萬公頃者二十九名。
九、面積七萬公頃以上者三十一名。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事業區域內灌溉系統劃分區域,擬定各分區應遴派具會員
資格會務委員名額,併同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務委員名額,於每屆任期
屆滿三個月前,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層報台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外
;其餘農田水利會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辦理有關初選作業,得請各
農田水利會協助辦理。
第 5 條
登記參加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遴選候派者,不得為會務委員初選
或複審小組之成員。同一人不得同時登記參加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
候派人。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或補遴派十日前,
公告會務委員遴派有關事宜,並將公告函送各農田水利會張貼。
第 二 章 具會員資格會務委員之遴派
第 7 條
具會員資格會務委員之遴選以公開受理登記方式為之,其遴派作業程序如
下:
一、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者,由縣 (市) 政府成立會務委
員初選小組,按分區名額加倍遴選,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後辦理核派
。
二、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者,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農田
水利會別成立會務委員初選小組,按分區名額加倍遴選,報台北市政
府複審後辦理核派。
三、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
處,依農田水利會別成立會務委員初選小組,按分區名額加倍遴選,
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後辦理核派。
第 8 條
前條第一款之初選小組,由縣 (市) 長或其指定人員為召集人;其成員如
下:
一、縣 (市) 長或其指定人員。
二、縣 (市) 政府建設局 (工務局) 二人。
三、縣 (市) 政府法制室一人。
四、農田水利會三人。
前條第二款之初選小組之成員如下:
一、台北市建設局二人 (含召集人) 。
二、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有關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人。
三、農田水利會三人。
前條第三款之初選小組之成員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二人 (含召集人) 。
二、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有關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人。
三、農田水利會三人。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及縣 (市) 之會務委員初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會務委員候派人之證件及資料,並就符合資格者依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之規定評分。
二、將審查評分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名額按分區得分
高低排列名次加倍遴選。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遴選資格之複審,應
成立會務委員複審小組,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七人 (含召集人) 組成;
在台北市政府由建設局三人 (含召集人) 、法規委員會一人、中央主管機
關一人組成。
前項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複審初選小組所送會務委員之資格及評分。
二、依各會之分區就資格符合者所得評分高低,按各會及分區之核定名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派。
第 11 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已為擬登記候派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一年以上,具有國
民小學畢業且曾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會員代表、會務委員、水利小組長或
班長工作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 (含初級中學) 以上學校畢業者,得登記為
候派人。
法人為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者,得指定代表一人參與登記為候派人。
第 12 條
申請登記參加會務委員候派者,應於公告登記期間,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證件,向該農田水利會辦理登記,證件不齊或逾期提出者,均不予受理
:
一、身分證。
二、學歷、經歷證件。
三、會員年資證明文件。
四、耕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前項證件正本核驗後發還,並繳交影本。
登記候派者,其所屬分區在二個以上者,應自行選定其中一區,不選定者
,不予受理。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彙集有關資料並造具名冊,連
同有關證件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遴選。
前項資料,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者,送縣 (市) 政府;
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者,送建設局;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
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辦理遴選會務委員,應於第十
三條規定登記截止日起三十日內召集初選小組,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
定完成審查評分後,按分區名額加倍遴選後,造具名冊連同有關證件報中
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應於第十三條規定登記截止日起四十五日內,
召集複審小組完成複審後辦理核派。
第 15 條
具會員資格會務委員之遴選評分項目及最高分如下:
一、會員年資二十分。
二、學歷十五分。
三、工作經歷二十五分。
四、受益程度二十五分。
五、特殊表現十五分。
前項之評分結果有二人以上同分時,應依工作經歷、受益程度、會員年資
、學歷、特殊表現等項目之順序逐項比分,作為排定名次之依據;各項比
分相同時,另行通知抽籤決定之。
第 16 條
會員年資之評分,在最近十年無逾期繳交會費、工程費或水利小組經費紀
錄者,每年以二分計算;未滿一年部分,按月核計;未滿一月部分,不予
計分。
前項年資以所登記候派之農田水利會者為限。
第 17 條
學歷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十五分。
二、高中 (職) 畢業者,十四分。
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畢業者,十三分。
四、國民小學畢業者,十二分。
第 18 條
工作經歷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會員代表者,每年以二‧五分計算
。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農田水利會職員或在政府機關擔任農田水利
業務者,每年以二‧三分計算。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長者,每年以二‧一分計算。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班長者,每年以一‧九分計算。
五、曾任政府機關或農會、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之職員、理監事、會員
(社員) 代表、農事小組長者,每年以一分計算。
前項計分以最近十年擔任者為限,任期未滿一年部分,按月核計;未滿一
月部分,不予計分。同一時間內同時有兩種以上身分者,僅選分數較高之
一項計分。
第 19 條
受益程度之評分,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受益耕地面積○‧一公頃以
下者十分,每增加○‧一公頃以一分計算,增加部分未滿○‧一公頃不予
計分。
前項耕地包括登記候派人所有土地及於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承租地,其取
得所有權或承租權以一年以上者,才予以計分。
第 20 條
特殊表現之評分,以最近十年內,對於農田水利事業有貢獻獲政府機關、
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或農田水利會公開表揚者,其標準如下:
一、政府機關表揚者,每次以五分計算。
二、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表揚者,每次以四分計算。
三、農田水利會表揚者,每次以二分計算。
前項之加計分,其以同一事蹟重複接受表揚者,以分數較高者計算。同一
或不同單位之表揚項目相同者,該表揚項目之累計總分,最高以六分為限
。
第 21 條
會務委員複審小組應依初選小組所送遴選名冊複審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台
北市政府,按各分區名額以分數高低次序核派;其核派由中央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派任,並通知縣 (市) 政府及農田水利會。
第 三 章 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務委員之遴派
第 22 條
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務委員之遴派作業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者,由縣 (市) 政府依各農田水利會之應派
名額加倍遴選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小組審議後辦理核派。
二、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者,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各農田水利會之應
派名額加倍遴選後,報請台北市政府複審小組審議後辦理核派。
三、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依各農田
水利會之應派名額加倍遴選後,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複審小組審議後
辦理核派。
第 23 條
機關代表之會務委員,應就任職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直轄市、縣 (
市) 政府之水利、建設、工務或農業業務之主管或承辦人員遴選之。
前項人選,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者,由該縣 (市) 長推薦之;主管機
關為台北市政府者,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洽請有關直轄市長、縣 (市) 長
推薦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有關直轄市長
、縣 (市) 長推薦之,其職務異動時亦同。
第 24 條
專家學者之會務委員,應就大學院校相關學系畢業且最近三年內曾從事農
田水利相關教學或研究或實務工作者遴選之。
前項專家學者會務委員之遴選,以公開受理登記方式為之,並依農田水利
會之特性需要,候派人之學經歷專長及工作表現,以與該農田水利會業務
相關性高者為優先。
第 四 章 擔任會務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出缺之補派
第 25 條
會務委員不得同時擔任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同時登記為二個
以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候派者,其登記無效。
現任行政機關、農田水利會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職員,不得兼任會務委員
。但機關代表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派人:
一、欠繳水利會費或工程費達六個月而未補繳者。
二、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依本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撤職處分或有本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
事經處分有案者。
六、曾有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各種情事之一者。
第 27 條
已登記為會務委員候派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
會由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候派資格外;其餘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其候派資格。經撤銷資格之會務委員候派人,並不得再登記為會務委員候
派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對已登記候派人行求、期約或贈送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放棄候
派者。
二、候派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承諾放棄候派者。
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妨害他人參加候派者。
四、對於初審小組、初選小組或其作業單位之人員行賄或施暴者。
第 28 條
會務委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遴派。
一、資格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合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具會員資格會務委員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機關代表之會務委員因職務變更致不符第二十三條規定資格、辭職或
退休者。
五、以不實或偽造證明文件取得資格者。
第 29 條
會務委員出缺,致缺額達該會會務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時,中央主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應予補遴派,其任期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惟任期不足一
年時,不予補遴派;補遴派之作業程序依本辦法之遴派規定辦理。
機關代表之會務委員出缺,得由各該原推薦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資格,
遴選適當人員報原核派機關辦理核派,其任期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之計算,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遴派作業以台北市政
府依第六條規定之公告日為基準日外;其餘農田水利會遴派作業以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之公告日為基準日。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