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第 3 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 4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從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
主管機關登記。
第 5 條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
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
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
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送森林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林
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
附送。
第 7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
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
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第 9 條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第 10 條
已登記之森林,其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第 11 條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第 12 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 (鎮、市、區)
公所核轉直轄市、縣 (市) 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
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第 13 條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
木登記。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第 14 條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5 條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
記簿。
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