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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0910021244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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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
始得為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
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造工廠 (場) 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
    本。
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
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 (升) 為限;供研究、試
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



第 4 條
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
,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
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撤銷或廢止者。
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
    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
證。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燬。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
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