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工廠之環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農藥工廠四周應有圍牆或屏障,且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二、農藥工廠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原料或成品,其生產場所及
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距離,彼此間及與其他作業場
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
有害廢棄物及農藥廢容器應設專用儲存場所貯存。
四、對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應設置有效收集之設備或裝置,及正常運作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其廢氣排放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令規定
。
五、農藥工廠對其生產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化驗分析、
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具備與雨水分流之收集系統
,並應預估其廢(污)水水量及水質,設有維持正常操作足夠功能之
適當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農藥工廠之廠房及倉庫建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廠房及倉庫建築應堅固,地面應採用易清洗之材料,不得有局部積水
現象。原體合成工場、液劑類加工場及產品具有腐蝕性者,地面應採
用不浸透性材料。
二、廠內各工作場所之天花板、牆壁、門窗、地面等之構造設備應便於洗
滌。
三、廠內各工作場所應間隔劃分,並應有充分之工作空間及採光、照明與
通風設備。
四、工廠生產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須明確劃分。
第 4 條
各種劑型成品農藥加工、分裝及農藥原體製造應有適當具量產規模之生產
設備及生產管理制度,並應視生產過程之實際需要設安全設施、監測控制
記錄系統或有效緊急處理設備。
生產微生物製劑農藥之作業場所有擴散污染之虞者,應具備滅菌消毒設備
及獨立空調系統。
第 5 條
農藥工廠應具備檢驗室、品質管理所需之檢驗設備及制度,以管制其原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
第 6 條
農藥工廠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符合勞工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第 7 條
農藥工廠應置下列專任技術人員,其資格規定如下:
一、專門技術人員:具有大專以上農化、化學、化工、藥學或相關科系畢
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技師資格者。但製造生物製
劑之專門技術人員者,應聘用大專以上微生物、農化、植物病蟲害、
藥學、生化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技
師資格者。
二、檢驗人員:具有大專以上農化、化學、化工或相關科系畢業、相關類
科技術士或高職農化、化工、化驗科畢業具有一年以上經驗者。
第 8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既有農藥工廠,未符合
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