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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00: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0 年 04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0961052441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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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之輸出,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業務得指
定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林業試驗所執行之。


第 3 條
蘆筍、甘蔗、茶之種子與種苗、食用菌種、尚未定名為品種之育種材料之
農作物品系及命名推廣未達五年之果樹新品種,以不輸出為原則。但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准予輸出之作物種子及牧草種苗,以每品種量在一公斤以內或種苗、種薯
量在十株 (枚) 以內者為限,凡超過上述數量概視為商業性輸出,應依照
一般商品輸出申請規定辦理。
前項准予輸出之種子、種苗,其輸出對國內農業有造成損害之虞時,由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商後,限制或禁止其出口。


第 5 條
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種苗輸出,應由學術機關提出申請,或由本會農 (
林) 業試驗所逕行辦理。
前項申請應檢同種子、種苗及輸出文件等向執行機關提出,由該機關洽辦
檢驗、出口及寄運手續。但經核准與國外學術機構合作者,得自行辦理檢
驗、出口及寄運手續,並副知執行機關。


第 6 條
凡因外交需要,贈送友邦政府之種子種苗,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如友邦
政府需要種子種苗係第三條規定不准輸出之作物時,由主管機關與有關機
關會商核定後,交由執行機關辦理。


第 7 條
種子及種苗之出口檢驗,應依有關檢疫法規規定辦理。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編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可供國際間學術性交換之優良農林作
物品種清單」,報主管機關核備,修訂時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