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辦
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
地:
(一) 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 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
三、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其
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負責作業之企劃、推動及農業使用情形之實地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及土地界址):提供與本作業有關之地圖、簿冊
及土地界址、與使用面積之書面審查,配合非都市土地管制及測量指界
等實地認定工作。
(三)工務單位(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未完竣地
區與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等土地之查定,及建築管理等實地認定工作。
(四)稅務單位:對供作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使用設施之書面會
審及實地認定;土地稅課徵作業與本作業間之工作配合及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受理申請前一個月完成下列各項準備工作:
(一)公告。
(二)組成聯繫協調小組:由農業機關(單位)首長(主管)擔任召集人,小
組成員由主辦業務單位及地政(非都市土地管制、測量指界)、稅務、
工務(都市計畫、建物管理)等單位各派一人參加。
(三)組成實地會勘審查小組:由農業機關(單位)首長(主管)擔任召集人
,小組成員由農業、地政(非都市土地管制、測量指界)、稅捐、工務
(都市計劃、建物管理)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指派人員參加
,並按工作量得分成若干小組。
(四)辦理相關人員工作會議及講習。
(五)準備作業所需資料,由農業機關(單位)負責協調有關單位辦理下列資
料:
1.公告稿、申請書(如附件一)、土地清冊等應用書表及宣導資料。
2.查編工作所需地籍藍圖,都市計畫內土地應標定各使用分區、公共
設施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之範圍。以上資料由相關單位提供。
3.其他與本查編工作有關事項。
五、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五月一日
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公告,其公告
事項包括申請期間、處所、條件及受理申請地區範圍。
七、受理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及實地會勘期間,應定期前往所轄鄉(鎮、市、區)
,解釋疑難問題,如有法令適用疑義,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
八、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整,對耕作農戶
及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限制建築地區內之自耕農地、三七五減
租出租耕地予以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應指派人員隨時受理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受理申請期間得分別派員前往輔導,並會同鄉(
鎮、市、區)公所人員辦理書面審查工作。
九、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在公告受理申請後,應與各鄉(鎮、市、區)公所聯繫協
調,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核對申請書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土地使用分區等欄位。
(二) 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註明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用地……等,
必須查明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工務)單位先行審查。經建設(工務)單位認定為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及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應由鄉(鎮、市、區)公所
權責單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資料、農戶資料,審查是
否屬於三七五承租耕地或自耕農地,並在申請書審查結果欄簽註。
(三) 對於無資料可資認定部分,應由實施會勘審查小組於實地會勘時予以查
證,對於不合格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敘明理由及申覆
期限通知申請人。
(四) 申請書之書面審查工作,最遲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完成。
十、申請土地係供農舍使用者,其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若非屬同一人時,應
以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承領、承耕關係者為限。
十一、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位置與其所經營之農地(或農業),應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縣(市) 之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十二、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人之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須符合農
林漁牧業普查所認定之基準。
前項所稱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如係共同生活且為同一戶籍者,得合併計
算。
十三、(刪除)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對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申請案,
應配合稅捐單位稽徵作業,排定日期前往實地會勘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
理:
(一)所申請之土地如係整筆土地全部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以其
整筆土地面積認定。
(二)申請土地如部分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應以其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使用之部分,依實地丈量使用面積認定。
(三)共有土地,每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不得超過其持分
面積。
十五、各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會勘審查完畢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實
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如附
件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內,檢送「實施平均地
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及填具「
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統計
表」(如附件三)各一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憑以核課田賦。
前開清冊除一份自存外,另送一份予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
;公有土地部分,應另行造冊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十七、聯繫協調小組對各單位應提供之資料及參加會勘人員之調派應事先協調,
與土地稅課徵作業密切配合;對於工作人員作業之具體事蹟及聯繫協調經
過等事項,均應作成紀錄,以為考核之依據。
十八、直轄市政府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已自行依其所定規定辦理
者,得從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