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
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故「繼父母」
或「女婿」等所有之農地不算在內。而「贅婿」地位一如媳婦,養父
母子女為擬制血親,則得計算在內。經營農地所有權人死亡所遺留未
辦理繼承之農地,檢附可繼承之證明文件 (即戶籍資料) 者,其持分
部分可視為所有。惟須由其他繼承人其中一人出具證明其可持分面積
(無其他繼承人,即惟一繼承人,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自耕農及佃農之農地,在休耕
或委託他人經營時,倘因而未能具結其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
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仍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已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之農民因農業天然災害或配合政府政策而休耕,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有案者,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三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自耕農及第二目佃農之所有農地、承租借
農地及接受委託經營農地應以用於該自耕農或佃農從事農業生產者為
限,因此所謂所有農地面積、承租借農地面積及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
積應指農地座落與其住址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直轄市、縣
(市) 毗鄰鄉 (鎮、市、區) 範圍內之農地面積而言。同款第三目雇
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從事農業生產,其有關農地座落應受與雇農住
址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直轄市、縣 (市) 毗鄰鄉 (鎮、市
、區) 範圍內之限制。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時,應在證明書上編號,
詳細註明受僱者之姓名、住址、農地座落、僱用期間,並應附具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
四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其租
借用契約,如係與農會、含有政府投資之民營農企業機構或農業合作
社訂定者,於經由出租借單位將其承租借用人編造名冊,報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可比照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租借者
同,得不必經地方法院公證。另持有「使用河川公地許可證」者亦視
同與政府機關訂定租借用契約辦理。
五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
(一) 雇主 (自耕農或佃農) 開具僱用證明書應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
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五
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者,扣除後
面積每滿○‧二五公頃,亦同。故未達規定規模之雇主不得開具僱
用證明書。如雇農檢附數位規模未符合規定之雇主所開具之證明書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土地面積合計縱然超過規定規模,仍
不予核准。
(二) 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需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
實;此處所謂「當地」係指雇主農地所座落之地點而言。
六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切結書以供認定。但有其他資料或事實足資證明申請人有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應不予認定。
(一) 若切結書填載職業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
夫、家畜飼育、養殖等,認定為屬於農業之職業範圍,其他則為農
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 若切結書填載職業為「和尚」、「尼姑」、「學生」、「雜工」、
「傭役」、「傭工」等視 為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七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所指「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應提出由村里長
或農事小組長出具之證明或農會勘查報告。
八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惟為方便申請人提早提送資料,每月開會日期宜固定 (如每月幾日或
每月第幾星期之星期幾) ,並辦理公告週知。此外,未處理申請案件
累積超過三十件應屬「必要時」,審查小組應即開會審查。
九 本辦法第六條:
(一) 第一款中「彙整」工作應由農會主辦股部辦理,並將申請審查案件
按村里別、戶別依文件齊全之先後次序提供審查。主辦人員受理申
請案件時,應注意:
1 查對申請人同戶家屬是否參加。
2 查對證件是否完整送齊,並確認其正確性。
3 編填表號。
(二) 第二款規定審查小組「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故審查小組成
員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詳加查證
,以求客觀、正確。
(三) 審查結果應於每月五日將上月份之紀錄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
得以左列格式填送。
一○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審查結果之書面通知,對於不符合申請資格者,
農會應將其申請表審查結果影本以掛號郵件遞送申請人,並註明如
對審查結果有異議得於文到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
一一 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之正本及影本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申請,正本驗畢發還,影本應由農會留存。如申請人不識字,可免
簽名,惟須按指印,並由申請人另覓識字之見證人二人於申請人簽
名蓋章欄附加簽名及蓋章,以為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