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密閉式貨櫃,係指運送動物產品之密閉容器,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構造堅固,可重複持續使用。 二、於運送途中門應完全關閉。 三、於運送途中,可有效防止其內存在之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向外散播或被 外在之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侵入。 四、具容易清潔消毒之特性。
第 3 條 密閉式貨櫃運送之動物產品於運抵我國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或海關監管之貨櫃集散站及其他相關場所向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4 條 密閉式貨櫃於運送過程中途經特定動物傳染病發生之國家、地區或其港口 、機場轉換運輸工具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輸入: 一、密閉式貨櫃之開啟處,應在輸出國起運前,以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 妥。 二、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提貨單 (B/L) 應 註明貨櫃及原始封條之號碼。 前項密閉式貨櫃運送之動物產品,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時,檢疫員應查核該貨櫃原始封條之完整性;該貨櫃於到達我 國時原始封條須更換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向海關申請辦理簽發「 貨櫃原封條開啟紀錄單」供查核。
第 5 條 以空運方式輸入之動物產品,其產品包裝之容器符合密閉之要件,且於輸 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提貨單 (B/L) 載明原始封條或封識號碼者,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