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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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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099.04.09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觀光,指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
物及生態之休閒活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提供漁船經營娛樂漁業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
業之船舶。
前項娛樂漁業漁船、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應遵守事
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之。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乘客,指我國國民、持有效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
人民或持有我國有效簽證護照之外國人出海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者。


第 6 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以一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為限。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
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劃定特定水域並訂定管理法規,核准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


第 7 條
舢舨或漁筏得以三艘汰建十噸以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


第 8 條
漁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


第 9 條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第 10 條
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四、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七、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漁業執照影本。
八、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九、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四小時主動回報船
    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
    ,免附。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
    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及乘客定額、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船長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編號
    。
十、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十一、緊急連絡者之姓名、地址。


第 11 條
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經營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限制條件。
十、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
之有效期間。
前項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娛樂漁業執照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照。


第 13 條
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依漁業法第四十二條訂定之娛樂漁業規章,應載明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
一、娛樂漁業之限制範圍。
二、從事娛樂漁業之收費標準。
三、許可娛樂漁業事項。
四、從事娛樂漁業應遵守之事項。
五、漁場監視員之有關事項。
六、違規者處置之有關事項。


第 14 條
娛樂漁業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以竿釣、一支釣、曳繩釣為限。


第 15 條
二十噸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船長、輪機長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未滿二十噸之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助手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


第 16 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無線電
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
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
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
娛樂漁業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裝設
船位回報器: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噸。
三、從事賞鯨之娛樂漁業漁船。但其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處分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第 17 條
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海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
    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
二、出海前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要求乘客應穿著救生衣始准出海
    。
三、上下船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均應在漁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四、於船上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之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
五、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並
    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第 17-1 條
娛樂漁業漁船出港前,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出港,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
岸巡防機關向通訊電臺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始得出港。
娛樂漁業漁船出港後,需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每四小時向通訊電
臺回報船位;返港後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通訊電臺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
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四小時向通訊電臺
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娛樂漁業漁船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18 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或登記發證,應依其總噸位分別
依船舶法相關規定,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小船在未設航政
機關之地區,向當地地方政府辦理。


第 19 條
娛樂漁業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應持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幹部船員或駕駛人如有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乘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於出海前攜帶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一
) ,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未經報驗
登記不得出海活動。
漁業人於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前,應擬訂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畫資料表 (格
式如附件二) 併同出港申請書,查驗後,遞交執行檢查之人員。


第 21 條
漁業人或船長因故意或過失致乘客、船上工作人員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因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漁業人投保責任險。其每人投保金
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期滿續約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漁業人應於營業前為船上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乘客並應提
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予保險人。
前項傷害保險金額,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乘客及船上工作人員,
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期滿續約時,應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23 條
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駛往沿海岸重要軍事設施、要塞、軍港、商港附近海域之禁制區
    及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區及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不得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三、不得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四、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行為。
五、不得將廢棄物拋入海中,或污染海水及環境。
六、其他有關應遵守事項。
前項應遵守事項由船長負責執行。


第 24 條
娛樂漁業漁船活動時間全天二十四小時開放。但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娛樂漁業漁船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週邊二十四浬內及彭佳嶼、綠島
、蘭嶼週邊十二浬內為限。
金門、馬祖地區娛樂漁業活動,限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活動時間
、活動區域由地方政府會同防衛指揮部,在不影響戰備安全原則下訂定之



第 25 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進出港,其進出、停
泊漁港應依漁港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並依漁港法第十五條規定繳交漁港
管理費。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
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 26 條
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
應即時制止其出港經營娛樂漁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或搭載船員超過船員人數。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幹部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合格證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裝設船位回報器、未向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
    作。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出港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
關辦理。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自律
公約。
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業者
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第 27-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娛樂漁業執照之漁
船,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船位回報器,始得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Data Source: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