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3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繁殖場所之設立許可: 一、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 身分證明文件。 二、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數量、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 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及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 四、飼養、繁殖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證明文件: (一) 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 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書。 (三) 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 者。 五、飼養、繁殖場所設備說明書:包括建築、環保、安全、防逃之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為必要之現場會勘 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 定請領營業證照。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依第三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 四、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五、許可之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 殖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 效期間。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之名稱、地址、面積及必要設備。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負責人或 管理人之資歷。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場所之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六、營業證照之發照年月日、字號及撤銷事由與年月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 7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於登記事項變更或停業、歇業、復業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關文件及資料,送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許可證。 二、停業:於許可證註明停業日期,並繳回許可證。 三、復業:於許可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者,註銷原許 可證,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請領許可證。 前項第四款前段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涉及飼養、繁殖場所之增建、改建或飼 養、繁殖野生動物物種之變更,或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遷移者,應事先依 前項規定程序報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辦理變更登 記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取得許可證後一年內完成建場 ,並於建場完成後一個月內函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設立完成之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應派員查核,負責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9 條 野生動物之繁殖,應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其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 ,該繁殖場所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為之。 一、繁殖計畫。 二、計畫實施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三、擬繁殖動物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 及數量。 四、繁殖方法。 五、繁殖後動物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0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 及數量資料,送請原 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 動物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前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 生動物者,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 登記。
第 12 條 申請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 立登記。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