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乳牛、肉豬、乳羊、肉羊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家畜,得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家畜保險。
第 3 條 家畜保險分為下列三類: 一、死亡保險:指保險標的物因疾病、難產、雷殛、溺水、火燒、車禍及 摔跌致死或依法撲殺等保險事故之賠償。 二、運輸死亡保險:指保險標的物於運輸中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等保險事 故之賠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項目。 死亡保險之保險期間,肉豬為六個月,肉羊為十個月,其他家畜均為一年 ,期滿得續保。但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對其終止效力。 運輸死亡保險之期間,自被保險家畜載上運輸工具起,至運抵目的地卸下 運輸工具止。但原運輸工具無法運抵目的地時,得更換運輸工具。其在拍 賣前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時,如能證明其原因確係在運輸中所造成者,保 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運輸死亡保險之被保險家畜運抵目的地後,轉運時得向保險人重新投保。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家畜保險。 農民團體之會員或社員得向其所屬農民團體申請訂立本辦法所定之家畜保 險契約。
第 5 條 家畜保險以鄉 (鎮、市、區) 農會為保險人時,縣 (市) 省 (市) 農會為 再保險人;以農業合作社為保險人時,得以其所屬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為再 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與原家畜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會 (社) 員投保家畜保險時,應填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須將其 該場同種類家畜全數投保。
第 6 條 各級農會辦理家畜保險及再保險之責任額度及分配標準規定如下: 一、承保鄉 (鎮、市、區) 農會自留責任額度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險之縣 (市) 農會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省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 農業合作社辦理家畜保險之責任額度得由保險人全額負擔。
第 7 條 受託辦理家畜保險之鄉 (鎮、市、區) 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應經會 (社) 員 (代表) 大會通過並檢具下列文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一、會 (社) 員 (代表) 大會決議紀錄。 二、事業計畫書。 三、收支概算表。 四、最低基金額存款證明書。 五、保險單、要保書及核保與理賠作業有關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辦理家畜保險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擬停止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 體理由及擬訂業務移轉方案,經會 (社) 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受傷、畸形、惡癖、發育不全或嚴重疾病者。 二、所有權不明者。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傳染病預防注射者。 四、在同一場所飼養第三條之家畜而不同時投保者。 五、同一家畜已向其他保險機構投保家畜保險者。
第 9 條 被保險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遷出承保農會或合作社業務區域以外者。但運輸死亡保險不在此限。 二、人、畜加害或違規使用藥物致死者。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者。但雷殛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死亡保險保險標的物在保險期間因保險事故死亡,經獸醫人員查驗後,保 險人應依下列標準評定賠償金額。但均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一、乳牛:按投保時所定等級全數賠償。 二、肉豬: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 三、乳羊:按投保時所定等級全數賠償。 四、肉羊: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保險標的物死亡時當地或鄰近家畜批發市場前一日批發 交易平均價格。 運輸死亡保險保險標的物死亡時依體重按當日該農戶肉豬或肉羊拍賣平均 價格計算賠償金額。但不得超過投保之保險金額。 緊急屠宰者依死亡賠償金額扣除保險標的物經出售屠宰所得之價款給予補 償。
第 11 條 保險人給付之家畜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標的物因非法定傳染病可供 食用而經出售屠宰所得之價款及政府依法撲殺所給予之補償。
第 12 條 辦理家畜保險所需管理費用及保險費,各級政府及農會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
第 13 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其損失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予以補助之。 損失率之計算方式如下:依家畜種類理賠金額除以總保險費之百分比。
第 14 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應置獸醫人員、特約獸醫師,或請當地鄉 (鎮、市、區 ) 公所獸醫人員協助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第 15 條 家畜保險之保險費率、最低基金額、責任準備金、最高保險金額、保險單 條款及再保佣金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家畜保險之保險費率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16 條 農會及農業合作社辦理家畜保險之基金及責任準備金應成立縣 (市) 農會 或農業合作社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該委員會組織及資 金運用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7 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家畜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依規定期限將家畜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與主管機關指定資料彙報地方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家畜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不 得拒絕。
第 19 條 為推展家畜保險,主管機關得舉辦業務競賽,對於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20 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如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情節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停止委託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二、停止當年管理費及損失率之補助。
第 21 條 本辦法辦理家畜保險需用之各項書表格式與有關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