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二、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 三、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 四、宰殺動物之場所。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 二、動物用藥品廠。 三、藥物工廠。 四、生物製劑製藥廠。 五、醫院。 六、試驗研究機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 以箱、籠攜帶。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 業訓練結業;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之專業訓練結業。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發。
第 6 條 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 下進行。
第 7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8 條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應自 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9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於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 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 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
第 10 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已申報遺失之動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 者,視同死亡,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 11 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