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 施,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一)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 、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 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 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 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 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三、一般設施: (一)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二)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 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 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 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 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 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 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 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漁港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港區水、陸域範圍。 二、港區開發目標。 三、水域分區使用計畫。 四、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五、漁港設施計畫。 六、運輸系統計畫。 七、設施建設計畫。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有關事項。
第 7 條 漁港得依其使用需要,設下列各類碼頭: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修護碼頭。 六、補給碼頭。 七、休息碼頭。 八、公務碼頭。 九、其他專用區域碼頭。 前項碼頭之位置及長度,除前項第九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劃定外,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九條所定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新建、增建、 改建申請所為之同意,應符合該漁港之漁港計畫。
第 9 條 本籍漁船以外船舶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出漁港者,應填具申請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時間如下: 一、我國非本籍漁船:作業期三日前。 二、我國漁船以外之其他船舶:進港三日前。 三、外國籍漁船或魚貨運搬船:進港十四日前。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十一條所定第一類漁港之管理、第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管理費之收取、第十三條所定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十 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