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 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 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 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 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者。
第 4 條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應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 三、私有林: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但保安林之伐採,應 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之查驗,包括左列各項: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第 6 條 林產物查驗之機關如左: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查驗隊實 施流動查驗。
第 7 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 用。查驗印包括左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擇伐 木或間 (疏) 伐木每木調查之用。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境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盜伐、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第 二 章 伐採 第 8 條 公、私有林林產之採伐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採運申請書。 二、伐採區域位置圖。 三、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五、伐採跡地造林計畫。 未檢具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 檢附有關證件。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六、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
第 10 條 申請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者,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及申請人複勘,於伐區周圍設置境界標識或界木並烙 印後,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核發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 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 (鎮) 公所,縣 (市) 政府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第 13 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 不得拒絕。
第 14 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界木、天然林、 針葉林、擇伐林或貴重木之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鑑 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第 三 章 查驗 第 15 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 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第 16 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 (一) 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 行查驗。 (二) 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 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 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 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 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公、私有林: (一) 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 放行查驗。 (二) 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 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 ,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租地造林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 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 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 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 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 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 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 19 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後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 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 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第 20 條 經督導或查驗發現有違反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如有 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關證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規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