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06.16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但本國籍漁船未
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除漁筏、舢舨依第三款規定計收外,其餘依第
二款規定計收。
二、客船、貨船、工作船:以總噸位計算,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三
十二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
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元至十六元計收
。
三、遊艇、小船:停泊於浮動棧橋支碼頭者,以船席碼頭長度計算,按每
公尺每日新臺幣四十元至五十元計收;其餘以船舶全長計算,按每公
尺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五十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
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公尺每日新
臺幣十元至二十五元計收。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船舶:非動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或動力船舶總噸
位二十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計收;其餘依前款規定計收。
五、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六千元計收。
六、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百元至六百
元計收。
前項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項費率上
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者,未滿一噸,以一噸計;
以長度計算者,未滿一公尺,以一公尺計;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