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01.10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公、私有林地者。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
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森林火災災害,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
生活。
第四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二、安遷救助。
第五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
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醫療費
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毀損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
不能居住。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
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
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
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六條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
發給。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原支領之救
助金應予繳回。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
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撤銷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
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或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
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之。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
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
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
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八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
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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