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獎勵經營林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受獎人如左: 一、私人:指從事林業經營之自然人。 二、團體:指從事林業經營之公、私法人,包括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公司、協會、合作社等。
第 3 條 獎勵經營林業以給予左列獎品之一種為原則: 一、匾額。 二、獎牌。 三、獎狀。 授獎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同時給予受獎人二種以上之獎品。
第 4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五十公頃,團體三百公頃以上,其 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 在一萬公斤以上或用材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二萬平 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五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十二萬平 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三百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 者。 四、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品,有助林業或林產工業 發展者。 五、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一 、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害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被害林木達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確定有案者;或救火隊、人民、救火隊員參加搶救 森林火災有功,避免重大損失,或因冒險奮勇致受傷者;或對森林病 、蟲、獸害之防制方法,有創新改進而達有效撲滅者。 六、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對林業林學之研究經付 諸實施,著有成效者。 七、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其經營林業,可保護國土 之面積達一百公頃或可涵養水源之面積達二百公頃以上者。
第 5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四十公頃,團體二百五十公頃以上 ,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 在八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八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六 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四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九萬 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二百四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 林栽植使用者。
第 6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三十公頃,團體二百公頃以上,其 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品 在六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二 千平方公尺以及培養苗木在三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七萬二 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一百八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 栽植使用者。
第 7 條 受獎人如係團體時,應給予獎狀或匾額。 前項規定於私人申請後亡故者,核准給獎時適用之。
第 8 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或第六條各款之規定,為獎勵之 申請或推薦時,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載明左列各款,並附林 相或苗圃照片及林產物標本: 一、受獎人姓名、住址,如係團體,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林地或苗圃所在地。 三、面積及六千分之一實測圖。 四、林林或苗木之種類、株數及年齡。 五、施業經過所用經費及現狀。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時,應填具 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二) 載明左列各款,並附證明文件、成品模型或成就 貢獻照片: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履歷。 二、成就或貢獻成效之評估比較。 三、面積、位置、林況。
第 9 條 依本辦法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填具申請書送 授獎機關查明後核給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受獎者,同一級以一次為限,復因其它情形,應再予獎勵者,得 進一級給獎,其已領有最高級獎勵者,如確具特殊貢獻,私人每人得再發 給特別獎勵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但同事蹟受獎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提高為 新台幣三十萬元,由受獎代表具領後均分之,其名額每年以八名以下為限 。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受獎之團體,其造林績效特殊卓著者,得再發給每 一團體造林特別獎勵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其名額每年以二個以下為限。
第 11 條 前條發給特別獎勵金之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遴聘有關 專家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之。
第 12 條 依第十條發給特別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 支應。
第 13 條 依本辦法規定之受獎者,應由授獎機關訂期公開表揚,並刊載於公報公布 之。
第 14 條 聲請獎勵之事實,如屬虛偽,其所受之獎勵,由原授獎機關撤銷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