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密閉式貨櫃,係指運送動物產品之密閉容器,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構造堅固,可重複持續使用。
二、於運送途中門應完全關閉。
三、於運送途中,可有效防止其內存在之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向外散播或被
外在之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侵入。
四、具容易清潔消毒之特性。
第 3 條
密閉式貨櫃運送之動物產品於運抵我國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或海關監管之貨櫃集散站及其他相關場所向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4 條
密閉式貨櫃於運送過程中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
三條公告為動物傳染病疫區或發生之國家(地區)或其港口、機場轉換運
輸工具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輸入:
一、密閉式貨櫃之開啟處,應在輸出國起運前,以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
妥。
二、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提貨單(B/L) 應
註明貨櫃及原始封條之號碼。
前項密閉式貨櫃運送之動物產品,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時,動物檢疫人員得查核該貨櫃原始封條之完整性;該貨櫃於
到達我國時原始封條須更換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向海關申請辦理
簽發「貨櫃原封條開啟紀錄單」供查核。
第 5 條
以空運方式輸入之動物產品,其產品包裝之容器符合密閉之要件,且於輸
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提貨單 (B/L) 載明原始封條或封識號碼者,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