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7.12.04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
產物及副產物: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
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竊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之林木。
二、誤伐:伐採許可範圍以外自己之林木。
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
第二章伐採
第 4 條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
第 5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伐採區域位置圖。
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
採取人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件,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之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
作成勘查報告書: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情形。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實地勘查事項,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
之林業技師辦理。
勘查結果如認定伐採之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全部或一部之
伐採:
一、有本法第十條各款、保安林經營準則之禁止或限制伐採,或其他依現
地狀況應禁止或限制伐採之情形。
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
第 7 條
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
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
、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並於伐採
區域周圍設置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且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
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
及鄉(鎮)公所,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如附表一。
第 9 條
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
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
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第三章查驗
第 1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查驗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下列各種查驗: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第 13 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
隊實施之。
第 14 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
印包括下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闊)葉樹之貴重木、擇伐木
或間(疏)伐木辦理每木調查之用。但人工林林相單純採樣區調查者
,其樣區內立木實施每木調查時,得以噴漆、繫繩或其他簡易註記方
式替代調查印。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竊取、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第 15 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
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第 16 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
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
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
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
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
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
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
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第 17 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基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業」
類別項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
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四、附表五),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
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
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
中央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
應出示放行查驗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 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
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或查驗隊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具直營林
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六)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 19 條
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
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第六條勘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竊取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由原許可
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第 20 條
經督導或查驗人員發現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
處理。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
關證物。
第四章附則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
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
,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圖表附件(Attach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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