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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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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6.01.2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會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
      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二、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魷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
    並搬運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
      之漁獲物運搬船。
第 3 條
從事遠洋漁業捕撈魷魚之漁船(以下簡稱魷釣漁船),以其漁業執照主漁
業種類為魷釣者為限。
第 4 條 附件檔案
魷釣漁船從事捕撈作業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附件一):
一、北太平洋漁區:指北緯二十度與東經一百四十度至北緯二十度與西經
    一百一十度連線以北,及北緯十度與東西經一百八十度至北緯十度與
    西經一百四十度以北之太平洋。
二、東太平洋漁區:指西經一百十度以東,西經七十度以西之太平洋。
三、西南大西洋漁區:指南緯三十五度以南,西經五十度以西,西經七十
度以東之大西洋。
魷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魷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
,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第 二 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 5 條 附件檔案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各漁區之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
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
    )船舶識別號碼。
二、最近五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船舶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
    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乘以七公分:
(一)呈現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二)呈現左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三)直接從船後方拍攝船艉之照片一張。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魷釣漁船應依前條規定,於填具申請書時選擇其作業漁區,作業漁區可複
選。
第 6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於當年十月十五日
前,向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登記
,由魷魚公會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申請漁船一百零六年度赴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一日前,檢具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向魷魚公會登
記,由魷魚公會彙整後,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第 7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前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
第 8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 船舶識別號碼。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第 9 條
經許可作業之漁船,其申請書所載資料變更,或漁船外部特徵與已提交之
船舶照片不同者,經營者應於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內,向魷魚公會提供變更
後之船舶資料或新拍攝照片,魷魚公會應於受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報送主管
機關。
   第 三 章 漁船標識
第 10 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
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
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
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第 11 條 附件檔案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使用海事專用漆標識,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
拉伯數字;標識字體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三之規格。
第 12 條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
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
。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其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
船上層結構體。
   第 四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1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魷釣漁船自出港後,應至少每小時回報一次船位;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
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1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
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 15 條
漁船船上,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 1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
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
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
前項通報,魷釣漁船應每小時回報一次;我國籍運搬船應每二小時回報一
次。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第 1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累計斷訊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
,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
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測試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五 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第 18 條
魷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
報漁獲資料,並每日填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無漁獲者,亦應回
報及填寫。
前項漁撈日誌,經營者應於魷釣漁船進港後,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
一、國內港口:三日內。
二、國外港口:六十日內。
第 19 條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時,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
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時,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累積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
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
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測試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20 條
魷釣漁船意外捕獲鮭鱒魚、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
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記載釋放或
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21 條
魷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
記載於漁撈日誌。
第 22 條
魷釣漁船意外捕獲鯊魚,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附
於鯊魚身,並應於漁撈日誌記載捕獲數量。
第 23 條
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予更正。
第 24 條
魷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
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
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第 六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 25 條
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其作業漁區之下列港口為限:
一、東太平洋漁區:秘魯共和國卡要港。
二、北太平洋漁區:大韓民國釜山港。
二、西南大西洋漁區:烏拉圭共和國蒙特維多港。
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
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第 26 條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取得作業許可。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轉載東太平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列名在
    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委員會漁船名冊,並應安裝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二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
    專業機構。
二、轉載北太平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列名在
    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
第 27 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或未列
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委員會漁船名冊、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
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漁船於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公約水域與其他船舶進行加油或補給,
以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授權船舶名單上之船舶為限。
第 28 條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 29 條 附件檔案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轉載漁獲物五個工作日前,
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魷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經營者應於異動三
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魷釣漁船從事轉
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 30 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31 條 附件檔案
魷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檢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於預定
轉載日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 32 條
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第 33 條
魷釣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
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
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 35 條 附件檔案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魷釣漁船之漁獲物,並填寫轉載漁獲
物確認書(附件六)。
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分
別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但魷釣漁船及運搬船皆為我國籍者
,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免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第 36 條 附件檔案
魷釣漁船自行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港口卸魚者,魷釣漁船經營者或
船長應於預定卸魚日三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附件七),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
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第 37 條 附件檔案
魷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後五個工作日內,依作業漁區向主管
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北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如附件七、東太平
洋漁區如附件八)。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
;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提交卸魚聲明書。
東太平洋漁區捕撈之漁獲物委託運搬船運送者,運搬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
所有受委託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卸下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赴東太
平洋運搬船卸魚確認書(附件九)。
第 38 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
    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
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 39 條
魷釣漁船於完成銷售或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完成銷售或卸魚六十日內,將
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 七 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 40 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
    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41 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
    助。
第 42 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
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 八 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 43 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
法規定。
第 44 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
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
    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
    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依第五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 45 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連續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
漁船管理措施。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6 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
漬。
第 4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Data Source: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