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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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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5.10.31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執行追蹤檢疫之輸入檢疫物,為犬、貓及其他完成隔離檢疫之活
動物,且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有追蹤健康狀況以確保檢疫安全之
必要者。


第 3 條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檢疫合
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檢疫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
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派員
前往查核。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離期
間之處置等有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等可資
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


第 4 條
追蹤檢疫期間自放行日起三個月,動物防疫機關應每月派員前往查核該批
檢疫物之健康狀態。
輸入檢疫物為犬貓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動物防疫機關所定時間將犬
貓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查核。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犬貓追蹤檢疫查核,得委託所在地獸醫診療機構辦理。


第 5 條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應由專人集中飼養管理。
其他動物與檢疫物合併飼養者,應一併納入觀察。


第 6 條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飼養地點或所有人、管理人發生異動,檢疫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於異動前七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
異動後飼養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由動物防疫機關通知異
動後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副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第 7 條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向動
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獲報告後,應派員前往檢驗診斷及採取
必要之處置,並視其情形通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一、罹患動物傳染病。
二、疑患動物傳染病。
三、因病因不明死亡。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事實發
生日三日內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獲報告後,得視其情形
採取必要之處置。
一、失蹤。
二、因前項以外原因死亡。


第 8 條
動物防疫機關應於追蹤檢疫期滿後十日內,填報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報告
表通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前項追蹤檢疫報告表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Data Source: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