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動物用藥品與動物衛生資材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 督導。 三、獸醫公共衛生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四、植物防疫、檢疫人員與獸醫師管理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 執行及督導。 五、畜禽屠宰衛生檢查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六、屠宰場登記管理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七、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 八、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技術、程序、方法之研議、執行及 督導。 九、國內、外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之疫情報告、資訊蒐集、 風險分析、諮商、糾紛處理及諮詢服務。 一○、輸出入動物與畜、禽、水產品疫病之精密檢查及處理。 一一、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之有害生物之精密檢查及處理。 一二、動物用藥品與動物衛生資材檢驗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一三、輸出入動植物與其產品檢疫證明書及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證明文件之 簽發、查核、管理及督導。 一四、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人員之訓練。 一五、其他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 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業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 ,副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秘書一人至二人,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七人,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專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 三人,科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技佐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港口、航空站及農產品主要產銷地區設置 分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 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發布。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