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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STRY OF AGRICULTUR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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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1.05.1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一、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
二、前款以外之稻穀經收業務。
三、稻米保管業務。
四、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
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

第 三 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績優之公糧業者
,優先辦理續約。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
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死亡、離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
產讓與而有變更,經分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第 四 條
公糧業者得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
等業務,以具備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及能力之農會為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
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糧商登記證。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五十公噸以上之烘乾設備。未設置烘乾設備者,應具備濕穀集運
    設備。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
    不在此限。
二、三十公噸以上之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
    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
    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
    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 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
       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
       以上。
  (二) 加工符合CNS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
       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第 五 條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
    噸以下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
    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屋
    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但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
    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再次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
    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三 章  公糧經收

第 六 條
公糧業者應依分署劃定之區域經收公糧稻穀。

第 七 條
公糧業者於每期辦理公糧稻穀經收前,應預先規劃並備妥收儲公糧稻米之倉
庫與相關機具、器械及設備。

第 八 條
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標準辦理驗收。

第 四 章  公糧保管

第 九 條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
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
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
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第 十 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收儲,以袋裝方式為原則,所使用之包袋應符合農
糧署所定規格。
前項公糧之儲放,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及型態分別堆儲保管,並堆疊整齊
;穀堆之間應留置適當空間,並插立標示板明確標示。

第  十一  條
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
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
、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

第  十二  條
公糧業者收儲保管之公糧稻米,於保管期間所生之倉儲損耗,不得超過本會
核定之倉儲損耗率,且其保管之糙米、白米所生倉儲損耗,應分別核實報銷

公糧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保管期間有公糧品質或數量不合規定
之情事者,公糧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耗不得列報倉儲損耗;公糧
業者就損耗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賠償,分署依其賠償數量及進倉時間重新核算
損耗。

第 五 章  公糧加工及撥付

第  十三  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依分署通知為之。
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
應依本會所定各撥售糧別之撥售及交接之相關規定,不得有擅自加工、變更
、調換、遲延或阻撥之情事,並配合辦理驗收作業。
公糧稻米加工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派員稽查,加工稻米之
品質經抽驗不合格者,公糧業者應依分署所定期限,重新加工調選至檢驗合
格為止;其增加之各項費用及損耗,由公糧業者負擔。

第  十四  條
公糧業者加工碾製公糧稻穀,其應繳交之糙米最低數量比率,由分署按期別
定期分區辦理公開試碾後決定之。

第  十五  條
公糧業者加工搗碎糙米、白米及切碎白米所生之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
損耗率。

第  十六  條
公糧稻米經加工為白米所產生之米糠,由公糧業者依契約約定價格負責結售
,並將價款繳交分署。

 

第 六 章  其他管理事項

第  十七  條
公糧業者對於公糧包袋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其種類分別整理及保管,並
依分署指示辦理調撥及交接。

第  十八  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設置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並按日核實登載辦理
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
公糧稻米登記簿、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受分署不定期查核,
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十九  條
分署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之各項費用。公糧業者
承辦業務如有短欠稻米實物或款項之情事,分署得依契約約定在各項應付費
用項下逕行扣抵。

第  二十  條
本會、農糧署及分署,得隨時稽查公糧業者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
衛生安全、倉儲管理及收儲公糧之倉庫環境。公糧業者應由負責人或指派專
人配合辦理,並提供稽查作業所需工具,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二十一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依契約約定得免提供擔保之情形外,應由二
家以上財務狀況及信用紀錄良好之營利事業或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應依契約約定另行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
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時,應由現任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並免
提供財產擔保。

第二十二條
公糧業者應配合分署於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完成連帶保證人及財產擔保之
對保作業。契約連帶保證部分,每年四月底前應配合辦理一次對保。
農會承辦公糧業務,其理事或總幹事有異動時,應變更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
保。

第二十三條
公糧業者應提供財產擔保之金額,由分署依契約約定按該公糧業者保管之公
糧稻米數量核算後約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值
之認定基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接受,並要求更換

一、共有之建物或土地。
二、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
    安用地。
三、交易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公糧業者應提供之財產擔保中,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應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五條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稻米實物,應依契約約定按同等
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依行為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
折算賠償價款。
公糧業者未於分署所定期限內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
性違約實物或折算違約金,其額度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二十六條
公糧業者提供擔保之財產,發現有減損、滅失致生擔保不足之情形者,分署
應通知業者依限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分署得視情節依契約約定,減少其經
收區域或暫停經收公糧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契約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署得依契約
約定,視其情節並審酌其違約紀錄,予以違規記點、請求損害賠償、扣發應
付費用、減少經收區域、暫停部分委託業務;其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

第二十八條
公糧業者對於依契約所經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及調撥情形等相關資料,除經書
面報請分署同意或依法令規定配合調查者外,不得對外揭露或提供。

第二十九條
公糧業者因承辦之公糧業務量減少或停辦相關公糧業務時,分署得暫停其經
收公糧稻穀。

第  三十  條
公糧業者於終止委託契約後,應俟收儲之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結
清,並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始得向分署請求發還其擔保物品及塗銷抵押權或
質權設定登記。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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