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 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者,應公 告評估結果。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託人持有之同一劑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 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辦 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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