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糧食標示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0.08.30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 畫或記號。 三、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重量:指包裝或容器內容物之淨重。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製造、輸入或經銷糧食之廠商資料。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應標示事項,由製造、輸入或經銷廠商為之。產品經委託 製造、輸入或經銷者,由委託人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之廠商為糧商者,其應標示之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應與糧商設立登記之資料相同。
第 4 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 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 此限。 四、產地,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 ,應印刷於包裝或容器之上,不得以黏貼方式為之。 五、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六、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 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5 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 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 6 條 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標示其等級;未達國 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第 7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 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 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第 8 條 內容物包裝重量應以公制標示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 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 10 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 11 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應與內容物之品種相符。
第 12 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 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 告。
第 13 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第 14 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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